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四川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川發改環資 2016【385】號)
發布日期: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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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發展改革委,省級有關部門: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文件精神,為規范我省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保障碳排放權交易工作順利進行,制定了《四川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印發施行。

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16年8月9日

四川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規范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及其他符合規定交易產品和交易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是本省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州)和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地區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和指導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信息報告、監測計劃、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調動全社會自覺參與碳減排活動的積極性。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六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分配的碳排放配額總量以及本省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提出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配額分配實行免費分配和有償分配相結合的方式,具體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建立碳排放配額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排放單位,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預留一定數量配額,用于市場調節、向新建重大建設項目分配配額等。有償分配取得的收益專項用于我省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活動。

第八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并公布。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根據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提出本地區所有符合標準的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并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九條 碳排放配額分配在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逐步提高有償分配比例。碳排放配額通過注冊登記系統確認。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向重點排放單位發放碳排放配額,并抄送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依據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數量,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十條 重點排放單位在交易期間存在關停、搬遷、合并、分立等變更情況的,應及時上報所在地的市(州)發展改革部門。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審查后提出變更申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重點排放單位因關停、搬遷等原因不再符合納入管控標準的,其配額收回至預留配額,相應的權利義務解除。重點排放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的單位承擔。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在分立之前及時作出配額及權利義務分配方案并報批;沒有進行配額及權利義務分配的,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一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推進我省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制定相關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期貨等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三條 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是本省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均可參與交易。

第十四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并對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原則上應在本省經國家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且通過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備案的交易機構內進行交易。

交易機構應當提供碳排放權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并報碳交易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實時公布交易信息,監控交易行為等。

第十五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四章 核查與履約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按照溫室氣體排放核算方法與報告指南和標準要求,制定排放監測計劃并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所在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備案,重點排放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備案的監測計劃實施監測活動。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及時報備。

第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編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并按時在線填報溫室氣體排放情況。

第十八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機構和核查人員備案名單,并對核查活動進行監管。核查活動應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市場方式,核查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核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重點排放單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并對其報告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規范性負責。

核查機構不得與被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有影響核查結果準確性的業務關系,不得弄虛作假。

核查人員應當具備碳排放核查相關業務能力,不得泄露國家機密、重點排放單位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進行復查:

(一)排放報告數據異常的重點排放單位;

(二)核查報告數據異常的重點排放單位;

(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承擔復查工作的核查機構不得與前次核查機構相同,復查后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復查報告。

第二十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復查報告和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提交的初審意見,審核確認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對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進行初審,并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初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在每年的履約日期之前,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上一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視為完成履約。重點排放單位存在復查情況的,應在復查工作完成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履約。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本省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額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省外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將重點排放單位履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自愿減排項目管理與交易

第二十四條 鼓勵省內、外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主動參與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鼓勵本省交易主體積極參與省內、外配額市場交易及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第二十五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將配額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部分用于購買碳交易產品,用作市場調節和碳減排激勵。

鼓勵機構、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碳中和”的形式購買碳交易產品,抵消因舉辦展覽、會議、競賽等活動或生產、生活消費產生的碳排放量,體現綠色低碳社會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碳普惠制度研究和設計,推廣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模式。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放單位名單、重點排放單位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具備資質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二十八條 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每個交易日的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九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全省范圍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監測計劃、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三)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四)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督促和指導:

(一)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監測計劃、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行政區域內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舉報交易市場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受理部門應針對舉報問題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舉報人,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相關法規處罰: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關法規處罰,并通過政府網站或新聞媒體向社會披露。

第三十四條 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關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并取消其核查機構備案;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關法規處罰;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未按規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參與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場活動中,凡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并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農業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排放配額:是指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個配額代表持有的重點排放單位被允許向大氣中排放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的權利。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批準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備案并在國家注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簡稱CCER。

碳中和:是指機構、組織、企業和個人通過采取減排措施或購買碳減排量,抵消因舉辦展覽、會議、競賽等活動或生產、生活消費產生的碳排放量的行為。

碳普惠制度:是指鼓勵全社會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的制度設計。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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